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七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
第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
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 陳國貞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陳國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98年度沙簡字第7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7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7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陳國貞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
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
第7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陳國貞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陳國
貞所持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
額即1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再參諸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5500元(計算方式:150000元×6%×(2+10/12)=25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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