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號
原告 王定良
被告 鄭國益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當庭捨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又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係基於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辦理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原告縮減起訴時之利息請求,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之用,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且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述犯罪行為,已經侵害其權利,且使其受有160萬元之金錢上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日後發覺或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