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HUYXAM(越南籍,中文名: 陳輝山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HUYXAM(中文名:陳輝山)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以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業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犯重罪並已在一審受重刑宣判,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參以被告為外國人身分,因涉犯重罪,原在台工作之宿舍已無法再行居住,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心證,本院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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