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月霞 被告 黃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柏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柏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月霞(下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99年9月13日刑保字第5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已將全案函送執行,而聲請人已於10
1年9月19日向本院領取發還之保證金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523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存卷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即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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