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艾臻 (原名 李麗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艾臻(原名李麗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艾臻(原名李麗娟)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