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16號、第14190號、第17539號、第16786號、第1961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95號、第26063號、第27357號、第29364號、第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第42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新加州景觀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阿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85頁、第199頁、第229至23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經 林庭芳 介紹工作而前往「新加州景觀旅館」,當時「阿凱」說因為國際精品需要入帳,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我交出本案帳戶後就遭控制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阿凱」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見偵四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且其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庭芳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是幫人操作電
腦作帳,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1周的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我到新店後,「阿凱」和另一人就帶我們到「新加州景觀旅館」,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阿凱」說因為從事國際精品需要入帳,1個帳戶不夠用,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阿凱」的全名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偵四卷第17頁),可知被告關於工作之內容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同。考量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陌生之「阿凱」,且對於工作內容不甚明瞭,僅供稱:我朋友只有跟我說工作需要提供帳戶,週薪高達7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週薪7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應已預見陌生之「阿凱」願以高價蒐集自己之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被告僅為賺取每週高達7萬元之報酬,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以其交付本案帳戶後遭妨害自由,於111年11月17日23
時4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四卷第14頁、第37頁),然被告既自承事先已知道工作內容為交付帳戶,猶執意前往指定處所,足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恐遭不法使用已可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開車與林庭芳前往新店,對方2名犯嫌就帶我們徒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加州景觀旅館」,並要求我們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且扣留我們的手機,之後我與友人要離開房間,對方就限制我們的行動,嗣於同月15日對方要求我開車轉移到新北市新店區之「禾風汽車旅館」,林庭芳坐在副駕駛座,他們2人坐在後座,之後我們是同日18時許趁他們沒有在房間時逃出來,逃出來時我看到他們把手機與存簿放在房間桌上,我們就拿回來,因為我車子剛好停在附近,就開車離開,監禁期間沒有遭到毆打、恐嚇等語(見偵四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開車載同「阿凱」等人移轉至其他汽車旅館,且供述無遭受「阿凱」等人毆打或恐嚇,實不似被告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再被告供述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逃離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禾風汽車旅館」,且被告係自行駕車往返,然未於逃出「阿凱」等人掌控之際,立刻至新北市新店之任一派出所報警求助或撥打110報案電話,反係遲至2日後之111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始前往高雄市之派出所報案,實與常情不符。再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離開「禾風汽車旅館」即111年11月15日18時許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直至111年11月17日3時10分許為最後一筆跨行轉帳,致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則未見詐欺集團於被告脫離控制後,有擔憂本案帳戶遭通報遺失、止付,而為避免贓款遭圈存而不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0元且詐欺集團不再使用後,始於111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實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可採。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6號、第14190號、第
17539號、第16786號、第19619號、第25695號、第26063號、第27357號、第29364號、第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第4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5號、第26063號、第27357號、第29364號、第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第4207號移送併辦,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難認其量刑為妥適。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等事由,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 張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羽彤 」之人向張麗美佯稱:投資指定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24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06號2告訴人 周美杏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若月 」之人向周美杏佯稱:可加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9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16號、偵字第14190號(併辦)3被害人 陳麗如 陳麗如於111年8月底間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不實之LINE投資群組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月」之人聯繫,對方即向陳麗如佯稱:依指示下載操盤平臺,再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作為每日當沖所得價錢,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10萬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5萬元4告訴人 鄭彩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國偉 」、「陳若月」、「華銀官方客服」、「307班級」之人向鄭彩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彩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29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39號(併辦)111年11月14日9時46分許48萬元5告訴人 李侑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賴憲政 」、「 劉芳 」、「 張芷蕊 」、「VIP佈局9群」之人向李侑青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侑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6日12時29分許106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86號(併辦)6被害人 詹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賴政憲 老師」、「 陳雨萌 」之人向詹麗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20分,應予更正)19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19號(併辦)7被害人 呂華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Linda」、「 王英傑 」、「 謝金河 」等帳號向呂華興佯稱:可至https://qpszwly.com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500,000元高雄地檢112偵25695(併辦)8告訴人 陳瑩真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暱稱「助理陳若月」之帳號,向陳瑩真佯稱:可在影子帳戶網站,以當沖、抽股票等方式獲利云云。111年11月9日15時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31分,應予更正)150,000元高雄地檢112偵26063(併辦)111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30,000元9告訴人 李毓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波段老頭」、「陳羽彤」、「華銀官方客服」等帳號,向李毓晴佯稱:可依老師指示在指定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1日9時28分許31,000元高雄地檢112偵27357(併辦)10告訴人 陳彥志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波段老頭」、「陳羽彤」、「華銀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陳彥志佯稱:可下載「華銀」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1日9時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26,460元高雄地檢112偵29364(併辦)111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20,000元11告訴人 羅佳馨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月」之帳號,向羅佳馨佯稱:可下載「華銀」APP並註冊會員後,儲值至該APP內,由老師進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11年11月9日12時26分許10,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併辦)111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51分,應予更正)600,000元12被害人 許碧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月」之帳號,向許碧珊佯稱:可下載「華銀」APP並儲值至該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1月10日8時53分許50,000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併辦)111年11月10日8時55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10日8時5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57分,應予更正)50,000元13告訴人 余鈴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鈴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鈴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1年11月9日12時28分許10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併辦)111年11月11日9時9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1日9時10分許2萬元111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10萬元111年11月14日12時16分許10萬元14告訴人 葉傳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羽彤」向葉傳智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葉傳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1年11月10日13時22分許10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併辦)111年11月11日12時5分許7萬元15告訴人 徐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左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羽彤」向徐玉諺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徐玉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1年11月9日14時7分許2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號(併辦)16告訴人 曾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月」向曾文生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曾文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11年11月10日8時59分5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號(併辦)111年11月10日9時1分5萬元17告訴人 練慧敏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月」之帳號,向練慧敏佯稱:點取投資網址,能當沖、紅利股票獲利云云,致練慧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1月11日9時25許15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號(併辦)18被害人 葉碧珠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月」之帳號,向葉碧珠佯稱:可下載「華銀」APP並儲值至該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碧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1月14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號(併辦)19被害人 李盈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月」之帳號,向李盈慧佯稱:可下載「華銀」APP並儲值至該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1月14日15時2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6萬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號(併辦)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本判決使用之簡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偵四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卷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