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聲請人 許吳素卿
許明輝 許明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明忠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及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而被繼承人許明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許文昌 ,已於繼承開始後,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裁定准許,此有上開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繼承人許明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而已為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