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5月1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6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拾玖小包(淨重玖點捌伍公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6年5月3日20時許至同年月8日20時許。
(二)地點:臺灣地區某處。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多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19小包(淨重9點85公克)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佐。
三、扣案愷他命19小包(淨重9點85公克)為查禁物,不問屬於
被移送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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