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共肆台、電暖爐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3月」,應更正為「6月」。
二、補充「被告陳冠龍於111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 林美玲 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藍芽音響共4台、電暖爐1台,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13號被告陳冠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14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自機台取物口內竊取林美玲所有之藍芽音響4台、電暖爐1台(總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龍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美玲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