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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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聶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聶正明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機會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 江秉樺 心生不滿,即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多處,惟僅鈍、挫傷,情節尚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7頁),認原審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並無過重,亦無顯失衡平之情,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審仍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正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傷勢為「、頸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多處,惟僅鈍、挫傷,情節尚微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告聶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正明係擔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雙和醫院)接駁車司機,與江秉樺因接駁車排班問題素有嫌隙。 嗣聶正明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雙和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因排班問題與江秉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式毆打江秉樺,致江秉樺受有臉部、頭部、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左嘴角挫傷及下排牙齒鈍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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