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固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薇蓁 被告 連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文良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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