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陳惠萍 被告 吳惠娟 上列原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遷讓房屋,第二項係基於原租賃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原繳納之8,370元係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該房屋課稅價額繳納,並未併算第二項聲明,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76萬3,000元與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7萬5,730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應為83萬8,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已繳之8,370元後,尚須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