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鳳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鳳賓部分撤銷。
劉鳳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 李慶和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阿俊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經友人「 湯喬羽 」(微信暱稱「辣比小新」,由檢警另案偵辦)介紹而加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慶和再招募劉鳳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劉鳳賓擔任取款車手,李慶和則配合駕車搭載之工作,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劉鳳賓即與李慶和、「湯喬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日13時18分起多次撥打電話給 蔡孟韋 ,佯稱係檢察官,因蔡孟韋之健保卡遭盜用且涉及洗錢案件,為調查需要,需其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尚無證據證明劉鳳賓知悉此詐欺手法),致蔡孟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廚具行前,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至上址與蔡孟韋會合,佯稱係警務處長,收受蔡孟韋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經集團成員指示,李慶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鳳賓,於同日15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旁之停車場,向集團成員收受蔡孟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李慶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鳳賓,至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同日15時13分47秒許,由劉鳳賓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其為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而自蔡孟韋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李慶和、劉鳳賓並分別自上開所提領款項中拿取2000元、1萬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臺中公園附近停車場,將所餘款項轉交給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嗣因蔡孟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蔡孟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劉鳳賓(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蔡孟韋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蔡孟韋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慶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9月11日函(ATM交易提領地點證明)、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736號函檢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該銀行臺中分行監視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慶和指認被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李慶和、「湯喬羽」及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交付金融卡給李慶和、收取被告所領得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多名被害人(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6783、6784、6785、6786號起訴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李慶和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然被告僅於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故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當,併予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集團高層,使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6783、6784、6785、6786號起訴書)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該條項前、中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其在集團中係擔任聽命前往提款之車手,為犯罪組織中最底層之成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以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1萬2000元)之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4、117頁),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雖罹患肺腺癌第4期(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診斷證明書),仍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勇於面對司法制裁,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非屬輕微,已如前述(理由㈢⒈
①),原審僅以被告居於犯罪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短暫,即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除其刑,自有未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本件原判決係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⒈所示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其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則不足採,詳後述理由㈥),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⒈⒉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劉鳳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用以與李慶和、「湯喬羽」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雖係其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滅失,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從中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已據
其供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
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不僅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然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始屬相當。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欲詐得告訴人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始騙取告訴人交付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交由共犯李慶和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並非欲詐得告訴人所申設銀行帳戶,待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始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核與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欲藉由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達成難以自資金移動軌跡查悉犯罪不法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情形有異。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將該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之行為,係屬實現其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而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