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 楊晟珂 侵占車輛後」應更正為「王鼎坤侵占上開各款項後」。⑵審酌被告侵吞雇主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投遞貨物收入款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侵占之次數、侵占之款項數額、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本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被告王鼎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坤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大園郵局外勤約僱投遞士,工作內容為協助交投檯開拆進口郵袋並負責投遞業務代收貨款,且當日即應將款項繳回,詎其因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9月11日起迄同月下旬,僅將未經登錄之代收貨價包裹攜往投遞,而接續將附件所示之11筆代收貨款共計新臺幣6萬5,890元侵占入己。嗣大園郵局派員清查,被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坤自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曉慧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案件調查報告、大園郵局簽呈、被告出具報告、被告違反郵件投遞作業規定相關資料、代收貨價包裹託運單影本11件、代收貨價郵件劃撥(匯款)收據影本10件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純文字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晟珂侵占車輛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附件所示貨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至本署自首,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貨款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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