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簡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簡新讚 訴訟代理人 簡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47年6月26日結婚,約4、50年前即因被告均不提供日常生活費而感情不睦,原告不得已而外出,被告長期不提供原告生活費用,致原告自力更生在嘉義縣經營雜貨店謀生,被告鮮少關心,甚在原告已無力經營後均未曾聞問,原告只能靠儲蓄及老人年金度日,被告並未提供金錢,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費用是從原告存摺領出,交給 簡碧燕 ,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又104年11月間,原告氣喘不適,再經孫女簡碧燕送醫診斷,發現為肺癌,出院後則與孫女簡碧燕同住並由其照顧至今,被告雖偶有探望,但只關心原告消費情形,甚至於105年1、2月間聞原告出院在家臥床行動不良,且意識狀況不佳,佯稱要保管及避免繳納遺產稅,竟將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11房地以贈與名目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占入己且賣掉,取得價金沒有用在原告身上,完全無視原告重病,需要很多的照顧,包含醫療、所飲用的營養品。原告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還罵原告,原告實已身心俱疲,而被告無心維持婚姻幸福與美滿,夫妻關係至此已名存實亡,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基礎早已不復存在,顯難期修復,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已經60年,自年輕至年老同甘共苦,兩造所育二子一女均已50餘歲,兩造原在斗南以攤販營生數十年,後在民雄建國路購買126號之11、128號之9房屋,全由被告出資購買,128號之9登記在被告名下,126號之11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後全由被告出資經營雜貨部,儲蓄養老,兒子簡界仁自24歲退役後亦在雜貨店幫忙管理,30歲之後才出外上班工作,晚上亦幫忙管理和原告共同生活35年之久,女兒 簡瓔津 過年過節亦不定期回家探望,經常和母親到處旅遊,家庭和睦,被告白天在斗南經營攤販,晚上住建國路126號之11,有數十年之久,爾後住在斗南也有數十年之久,白天也經常巡視、探望原告與雜貨店,原告第一、二次中風被告帶原告去嘉基,第三次中風原告說眼睛看不見,被告帶原告去民雄就醫,第四次孫女簡碧燕帶去醫院,孫女簡碧燕怪其父沒有把奶奶照顧好,延誤就醫,未經家人同意下,帶著原告搬離26號之11原住所,被告每個月給簡碧燕5萬元,領了4個月,被告擔心錢被簡碧燕領光,才將金額減少到3萬元,孫女簡碧燕阻擋家人和原告聯絡,被告買一土地時,亦贈與原告20多萬元,出售一房時亦贈與原告10萬元,原告眼睛白內障開刀也是被告帶原告就醫,為防原告儲蓄的老本被啃光,才在原告清醒的狀態下和孫女、孫婿、代書多人到相關處所辦理126號之11房子過戶,被告一直等原告,原告不回來,才將126號之11房屋出售,賣320萬元,兒子、女兒、被告都希望原告回原住所,養病、養老,兒子辭掉工作也要專職的來照顧母親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業已分居約4、50年,期間被告未曾關心,亦未提供生活費,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云云。被告則辯稱其白天在雲林縣斗南經營攤販,晚上住嘉義縣○○鄉○○路○○○號之11,有數十年之久,白天也經常巡視、探望原告與雜貨店等情。經查,原告到庭自承被告一個月探視原告不到1次,最近一次探視大概在2、3個月前等情(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探視原告,雖從次數觀之,尚非頻繁,但亦非達全然未理會原告之程度。其次,原告自承兩造原住所為雲林縣斗南鎮,因原告想分開,因而自行搬離兩造住處,搬離前曾告知被告其想出去作生意等情(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本件原告係自行搬離兩造原有之約定住所,而非被告先搬離,故從兩造分離點審究,尚難認為係被告先遺棄原告,亦難認為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而兩造縱已分居約4、50年,然期間依原告之自承,被告並非沒有探視原告,被告顯無遺棄之意,否則何有探視原告之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分居期間被告均未給付生活費云云,惟當詢及原告如何生活,其稱開雜貨店自己賺錢,故原告生活已可自給自足,並非無法生活,亦無被告棄之不顧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云云,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罹患肺癌,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雖偶有探望,但只關心原告消費情形,並於105年1、2月間聞原告出院在家臥床行動不良,且意識狀況不佳,佯稱要保管及避免繳納遺產稅,竟將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11房地以贈與名目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占入己並賣掉,取得價金沒有用在原告身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云云。被告則辯稱前揭房屋全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為防原告儲蓄的老本被孫女簡碧燕啃光,才在原告清醒的狀態下和孫女、孫婿、代書多人到相關處所辦理126號之11房子過戶,被告一直等原告,原告不回來,才將126號之11房屋出售等情。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欲將系爭126號之11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時,曾告知原告,但其不同意,而至地政事務所時其亦在場,但並未阻止被告移轉該不動產,其稱因剛看完病,頭暈而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何能取得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所述已有可疑。又據證人 郭有傳 代書到庭證稱,104年12月31日接受委託辦理系爭126號之11房地移轉登記,當天到嘉義民雄,下車時其○○○鄉○○路○○○號之11遇到原告,沒有進去,只在外面。被告跟其講說要配合原告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印鑑證明,所以當天到126號之11外面,只是要辦理印鑑證明,原告由孫女扶出來,其上前和原告打招呼,問原告是不是要把126號之11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只有點頭,沒有回答。當天在場人有原告孫女、兩造、其事務所一位女助理及一位男士在場。原告當時行動比較不方便,但表達能力、思想都還可以,因為後來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承辦人員問原告今天來做什麼,原告就回答說要來申請印鑑證明,承辦人員又問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什麼,原告說要過名給被告,其站在原告旁邊,看原告的對答、精神方面還算可以。當時要辦印鑑證明,申請的目的就限定在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填寫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幫原告填寫,其只看到辦好後承辦人員叫原告簽名。辦理過戶登記分成二部分,一部份要申請契稅在民雄稅捐處,過戶是在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項業務,是由其和其助理一起去辦理。兩造都沒有一同前往辦理,其到大林地政事務所,是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過戶,被告跟其講說原告名下要移轉給被告,所以依照土地代書的專業作為判斷,夫妻過戶當然要以贈與,如果沒有以贈與,被告就要繳土地增值稅。其並沒有跟原告確認是不是要以贈與的原因過戶移轉給被告,其跟兩造見面在場時,沒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要辦理移轉登記是為了要替原告保管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126號之11房地之移轉確有點頭同意,且配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其精神狀態良好,原告稱其未同意移轉系爭126號之11房地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簡碧燕到庭證稱,其從104年11月30日到現在,每天照顧原告,已經超過一年半,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被告與代書到建國路126號之11找原告,當時來的人有被告、代書,還有代書的助理,當時他們三人都沒有進到126號之11,被告要其帶原告直接和代書去戶政事務所,當時代書或代書助理或被告沒有跟原告談過話,原告因為肺腺癌末期住院,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當時講話有聽沒有懂,就算當時跟原告講什麼重要的事情,原告都是有聽沒有懂,被告要帶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要原告過戶126號之11房子。當時被告為何要原告過戶給被告其不太確定,被告就說原告身體狀況不知道會不會復原,要先過戶給被告保管,因被告已經知道原告有肺腺癌等情,亦有證人簡碧燕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足見依證人簡碧燕所述,代書及被告等人曾至系爭126號之11房地帶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此與證人即代書郭有傳之證述相符。所不同者係依證人簡碧燕所述,代書並未與原告談過話、原告精神狀況不好云云,然代書僅是帶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人,尚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可資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如原告未同意,或意識不清,當無許可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其次,證人簡碧燕先稱原告精神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21頁),時而又稱原告的意識很清楚(本院卷第125頁),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且針對某些問題,有拒不回答之情形,足見其本身有相關立場,對於問題之回答,並不盡客觀,反觀證人即代書郭有傳之證述,其敘述情節清楚,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較具有可信性。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雖因肺癌,標靶治療中,然意識狀況正常,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證人簡碧燕稱原告精神狀況不好云云,應非可採。
4、原告雖另稱系爭126號之11房地遭被告賣掉,取得價金並沒有用在原告身上,完全無視原告重病,需要很多的照顧,包含醫療、所飲用的營養品云云。被告則辯稱希望原告回原住所,養病、養老等情。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業已賣掉系爭126號之11房地,惟原告既已同意移轉系爭126號之11房地予被告,則所有權移轉後被告究竟如何處理,已屬被告之權利,至於後續取得價金如何分配,當屬被告之權利,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35頁),固曾提及分配之討論,惟此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如何之分配,原告所述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則其以此為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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