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湖簡字第1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旁加油站附近拾得乙○○(起訴書誤植為丙○○)遺失之男用皮包(內有支票2張、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支票1紙(發票人:管鑫工程有限公司丙○○、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Q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於96年2月8日存入其在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兌領,幸因發票人丙○○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甲○○遂將侵占所得之皮包棄置台北市濱江市場垃圾桶內。嗣經丙○○自永豐銀行知悉提示人甲○○資料,以電話聯繫甲○○,甲○○陪同丙○○翻尋社子島垃圾場,將棄置之皮包取回。
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聽聞被害人乙○○告知渠於96年2月2日下午在建國北路要上高架橋之際,發覺皮包遺失,皮包內有渠交付予被害人乙○○之支票
2紙,其中1紙(發票人:管鑫工程有限公司丙○○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QM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經被告提示,幸因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由銀行知悉提示人資料,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陪同翻尋社子島垃圾場,將棄置之皮包取回等節,均相符合,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裡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固屬不該,惟被告嗣後積極將棄置之被害人乙○○皮包尋回,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6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旁加油站附近拾得乙○○(起訴書誤植為丙○○)遺失之男用皮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前揭支票存入其在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開設之帳戶,欲提示兌領,因丙○○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者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但並未指出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雖被告持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但支票本為無因證券,提示之際,原無須主張對該支票有何正當權源,難謂對銀行施有任何詐術,而銀行是否兌現該支票,純視支票之發票是否完全,與被告有何主張無關,更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可言,職是,被告既無詐術之施用,即不應繩之以詐欺罪,但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嫌與本院前所論科之侵占遺失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