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有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
其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至該日下午日落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大門,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甲○○之女 林于婷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子 林尚立 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嗣甲○○於同日18時50分返家發現遭竊,旋報警經警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1月10日有至上開甲○○住處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 翁麗華 稱其要收帳,要伊至上址,伊抵達該址後,翁麗華之另一友人即在場,另
1人自稱係債務人,交伊及 翁立華 友人2張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要用以抵債等語,後伊與翁麗華友人平分3,000元,2張信用卡即交予在該址樓下等候之翁麗華云云,惟查:
㈠甲○○上址住處遭人侵入竊取上開各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堪可認定。
㈡甲○○發現住處遭竊,即報警,經警至上址勘察,在該址大
門外沿、房間內紅包塑膠袋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6000052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9至15頁),堪認被告確有進入甲○○上開住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供翁麗華之年籍資料供本院
傳訊查證,另查倘翁麗華係要討債,其何以在甲○○住處樓下,未與被告一起上樓向甲○○要債?另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協助翁麗華向債務人索債,則翁麗華自己之債權都無法獲得清償,何以會找被告來分款?又若是甲○○主動給上開財物抵債,被告何以會留指紋在上址?又若另有他人與被告同行,何以只採得被告之指紋?㈣依上種種,顯見被告係1人至甲○○上址,且至上址之目的
係行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篡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甲
○○住處,雖分別竊取甲○○、林于婷及林尚立之財物,但被告僅侵害1監督權,其犯行仍成立單純一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