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儒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昱儒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1,200元,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等本來因為互助會問題聚集,臨時有人提議要賭四色牌,伊才去買四色牌來玩,四色牌2副即為現場2桌12人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現場查扣之抽頭金1,200元係伊玩那桌45
0元,另一桌750元等語(99年度速偵字卷頁12),足認上開抽頭金1,200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四色牌2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抽頭金1,200元及四色牌2副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