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岩本 和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亦有卷附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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