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告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76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就訴外人SANGDIYAHBTKATIMINTAYIM(中文姓名: 依雅 ,下稱依雅)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得收取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676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9,67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依雅於被告聘僱期間,尚積欠後者14萬2,000元債務尚未清償,故無多餘金錢償還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7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7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依雅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至被告固辯稱,依雅對其尚有債務14萬2,000元未清償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9,676元,及自1
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月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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