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江銘堂前案紀錄更正為「江銘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42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於101年6月7日執畢後,接續執行另案侵占案之拘役5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銘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屢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件又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