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源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被告鍾少豐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5號、第18667號、第18700號、第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源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少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博源與鍾少豐為網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林博源、鍾少豐於民國109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過程中,談及林博源有大麻需求,鍾少豐為圖賺取金錢,遂向林博源提議由林博源支付一定數額報酬,委由鍾少豐代收大麻郵件包裹。林博源為免自己遭查緝,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委由鍾少豐代收大麻郵件包裹,雙方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互相聯繫下述收受包裹事宜。林博源、鍾少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Amanda」成年女子(下稱綽號「Amanda」)、綽號「Honestia」之成年人(下稱綽號「Honestia」)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①由林博源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綽號「Amanda」約定關於購買、郵寄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交付定金3萬元予綽號「Amanda」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鍾少豐之姓名、連絡電話、住處地址傳送予綽號「Amanda」。②再由綽號「Amanda」向綽號「Honestia」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提供上述鍾少豐聯絡資訊予綽號「Honestia」,作為該賣家自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大麻包裹之聯絡人及收件地址。綽號「Honestia」於取得上述收件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以收件人為鍾少豐、收件地址為鍾少豐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加拿大私運至臺灣。③待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郵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運抵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於110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察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偵辦,檢調人員乃決定仍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進行郵包投遞。④嗣於警方監管下,依原先之郵局郵遞包裹流程,由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包裹送至鍾少豐上址住處,待鍾少豐簽收該包裹後,鍾少豐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⑤鍾少豐經警詢問後,隨即供出該大麻包裹來源為林博源,並於警方監控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博源約定交付上開大麻包裹之時間、地點,雙方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車工匠洗車廠旁碰面,鍾少豐並將前述大麻包裹交付予林博源收受。待林博源交付現金5萬元予鍾少豐後,林博源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博源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3月間之某日,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40支而持有之。嗣林博源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況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2865號偵卷第9至20、27至36、55至57、179至182、185至189、285至291、305至309、319至320頁、第19953號偵卷第14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12865號偵卷第9至20、27至
36、55至57、179至182、185至189、285至291、305至309、319至320頁、第19953號偵卷第149至16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加拿大郵包編號EZ000000000CA號託運單1張、扣案大麻花包裹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郵包外觀照片2張、扣案大麻花外觀及檢測照片3張、住家蒐證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19張、通信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8張、扣案大麻煙油採證及檢測照片7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030號鑑定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42號鑑驗書及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5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第12865號偵卷第21至23、29至33、39至53、109至133、137至151、155、271、273、303、32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林博源、鍾少豐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博源、鍾少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源於取得被告鍾少豐之收件地址及連繫電話,透過綽號「Amanda」提供予綽號「Honestia」,綽號「Honestia」即依上述聯絡資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郵件包裹自加拿大寄出,嗣於110年3月23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官員察覺有異,移請檢警偵辦,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則於110年4月8日陸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包裹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運時,至110年4月8日被告林博源、鍾少豐領取上開大麻包裹遭查獲為止,均屬於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林博源、鍾少豐、綽號「Amanda」、「Honestia」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該包裹於110年3月23日運抵入境來臺後,即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⒊又大麻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運送、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運送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部分,應擇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林博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
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基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是以,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221.66公克,驗餘總淨重221.57公克,業如前述,是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2
21.6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於犯罪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大麻煙油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且添加大麻油成分微量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5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博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附此敘明。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林博源、鍾少豐與暱稱「Amanda」、「Honestia」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博源、鍾少豐與暱稱「Amanda」、「Honestia」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國內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林博源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鍾少豐於為警查獲後,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即
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林博源,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林博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0月8日航處緝字第1105254278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認被告鍾少豐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被告林博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鍾少豐係於為警查獲後始供出被告林博源之情狀,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潛在危險,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被告鍾少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因具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⑵被告林博源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係向綽號「Amanda」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博源之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即綽號「Amanda」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0月8日航處緝字第110525427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08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林博源於警詢中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大麻煙油等語(第12865號偵卷第56頁),而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供檢警發動調查或偵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博源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博源辯以:被告林博源罹患
急性白血病並接受治療,為緩解罹病產生之病痛、焦慮、憂鬱情緒,因而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林博源係為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需求,方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林博源之驗尿報告呈現大麻陰性反應,或係因被告林博源曾接受化療而使檢驗失準所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131頁)。
⒊惟查,被告林博源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大麻代
謝物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第19953號偵卷第171至175頁),難認被告林博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又被告林博源固罹患上開惡疾並接受治療,惟亦無證據證明該治療對於上開尿液鑑定有何影響,況施用大麻與被告罹病間,亦無必然關聯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且被告林博源遠從加拿大運輸大麻入境,大麻數量驗前淨重高達221.66公克,已如前述,數量非微,顯非僅單純供己施用,縱認被告林博源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毒品罪,亦難認情節輕微,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博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運輸次數、運輸數量、有無犯罪前科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經查:
⒈⑴被告林博源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博源辯以:被告林博源係為
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緩解自身病痛、焦慮及憂鬱情緒,始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該大麻包裹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林博源遭查獲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偵查機關難以偵辦案件,致始難以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Amanda」等情;⑵被告鍾少豐之辯護人為被告鍾少豐辯以:審酌被告鍾少豐並無前科、亦無施用毒品習慣,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方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幸旋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又被告鍾少豐於本案發生後認真工作、培養閱讀習慣,生活步入正軌等情,請就本案上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1至95頁)。
⒉查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本應嚴加非難。衡諸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亦時常出現查緝大麻運輸、種植等各類犯罪之報導,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且本案運輸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
221.66公克,雖較大型、中型毒梟或跨國運毒集團而言,數量非高,然亦難認屬於零星或極少量之運送,實非情節輕微,且對於人民身心健康、國內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輕。參以上開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⑴被告林博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⑵被告鍾少豐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上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前揭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博源、鍾少豐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竟仍共同以郵件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寄送來臺,並由被告鍾少豐先行收取,再伺機轉交予被告林博源,雖幸於入境時即遭查獲,但對於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林博源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為法律所禁止,仍於前述期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大麻煙油,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5、79、81、117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博源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博源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博源、鍾少豐上開犯行,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各為被告林博源、鍾少豐請求給以緩刑之機會,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經送驗或送驗抽檢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分別係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共同運輸之大麻或被告林博源持有之大麻煙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所有並供彼此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鍾少豐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鍾少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博源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向不詳賣家聯繫購入前述大麻煙油進而單純持有該煙油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博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博源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博源所有之
物,惟與本案無關等節,經被告林博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60頁),復無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博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紅色手機1支⒈為被告林博源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與被告鍾少豐聯繫使用、於犯罪事實欄聯繫購入大麻煙油使用之物。⒉應予宣告沒收。見第12865號偵卷第93-101頁。2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⒈為被告鍾少豐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與被告林博源聯繫使用之物。⒉應予宣告沒收。見第12865號偵卷第73-81頁。3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⒈驗前淨重221.66公克;驗餘淨重221.57公克。⒉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⒊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共同運輸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12865號偵卷第303頁)4現金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鍾少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報酬。見第12865號偵卷第83-91頁。5大麻煙油40支⒈經送驗抽檢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⒉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⒊被告林博源持有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42號鑑驗書及照片2張(第12865號偵卷第3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50號函(本院卷一第33頁)6電子煙吸食器58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見第12865號偵卷第93-101頁。7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現金新臺幣1萬6,1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被告林博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林博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犯罪事實欄林博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