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原告 洪韶君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 賴永茂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王妤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提起離婚請求時,原告並未同意離婚,被告亦未行使、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兩造嗣於109年5月7日經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61號、108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並於109年6月9日確定在案,該離婚判決雖未採原告之主張,然依兩造離婚事由及可歸責性而言,被告並非毫無歸責事由,僅其可責性低於原告而准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反請求,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尚曾於109年11月26日表示同意基準日為108年1月7日,是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自應以原告提出反訴離婚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日即108年1月7日為準。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後並無財產亦無債務。
2.被告婚前於兩造熱戀時購入並贈與原告之福特廠牌汽車,本為原告婚前取得之財產,並無變賣得款、占為己有之問題,更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主張抵銷顯屬無由。
(二)被告部分:
1.積極財產:被告於108年1月7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之壹之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⑴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有5筆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其中2筆瀚美債配南基金之孳息撥入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另2筆復華新星台與1筆聯邦新債A之基金孳息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之壹編號⑪號、附表三編號④號:被告於第一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有1筆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之基金,107年現金配息42萬4,865元,被告雖稱係貸款購買基金,然被告業已清償該部分之貸款,基金並未贖回,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⑶附表三編號①號:被告投資協營塑膠上光有限公司(下稱協
營公司)股權價額為250萬元,被告於104年至107年分別取得營利所得之孳息11萬7,872元、8萬4,673元、3萬5,824元、9萬5,436元,共計為33萬3,80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⑷附表三編號②號:被告投資協榮塑膠上光有限公司(下稱協
榮公司)股權價額為70萬元,被告於104年至107年分別取得營利所得之孳息40萬4,075元、43萬6,482元、41萬5,216元、44萬1,665元,共計為169萬7,43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⑸被告於新光人壽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
司、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價值,均應列入婚後財產。
⑹被告名下汽車一部,價值80萬元,應列入計算。⑺被告就協營公司每年均有有不動產租賃所得18萬1,440元,
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有72萬5,760元之收入,應列入計算。
2.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貳所示。⑴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攜幼女逃回娘家,被告卻於107年1月
5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負債1,200萬元,又於107年5月28日起訴離婚當日向第一商銀借款3,000萬元,顯有企圖隱匿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虛增債務情形,且被告所借上開款項,均未說明用途與去向,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030條之3規定,自應將上開4,200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⑵被告婚前並無負債,其所經營協營公司之銷售約為100萬元
,進項成本約30、40萬元,況協營公司為家族企業,早於76年間即成立、設廠,相關廠房、機器設備成本早已攤提完畢,被告為公司大股東,占總股權百分之50,其借新還款之股東往來亦屬被告對協營公司之債權,被告將上開4,200萬元貸款給公司,應視為其對公司之債權,當屬婚後財產範疇之一。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61號判決被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所提離婚之反請求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所認因判決而離婚之「起訴時」,即無原告遭駁回訴訟之「起訴時」基準點,且無另行合意指定基準日之法律依據,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應為勝訴之被告所提離婚訴訟之時點即107年5月28日為準,原告所為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2萬2,375元(即如附表一之壹之②所示),該筆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交,日前雖於107年12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母親「 洪詹素鑾 」名義,然該筆保單為兩造婚後所訂立,且基準日之要保人名義仍為原告,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二)被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並無財產可供分配:
1.被告附表二之壹編號①號之第一商銀存款10萬5,606元、編號②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萬4,939元、編號⑤號之全球人壽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現值18萬4,168元為婚後財產,其餘均為婚前財產或受贈無償取得之性質,自不列入計算,原告將被告婚前所購買之臺灣中小企銀基金,以及其他投資、保險充作婚後財產,均為無理由。
2.被告附表二之壹編號⑩號之保時捷車輛,雖價值80萬元,然為被告胞姊 賴娟娟 於106年間贈與被告,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3.被告附表二之壹編號⑪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南非幣基金,形式上雖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然係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翌日轉帳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並於107年3月14日所申購之基金,該筆基金與所貸款項應予抵銷,且被告於基準日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僅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債務仍然存在,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4.附表二之貳之消極債務:4,400萬元。被告係協營公司及協榮公司負責人,為個人投資理財、購買工廠設備原料及營運週轉之需,早在兩造婚前即86年間、102年間,以自己名下婚前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商銀設定抵押借款2,200萬元、5,520萬元,其後應銀行要求,陸續辦理借新還舊,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向第一商銀貸款3,000萬元、於107年1月5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400萬元,僅為借新還舊所為之「換單」,為消極資產之負債而非積極財產,係為中小企業常見之正常融資借款,並無原告所指之藏匿或異常情形,被告向銀行借貸所得之款項與因此所負擔之債務,彼此抵銷歸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以財產清償負債或有減少分配而處分財產等情形,被告之抵押貸款亦非「處分變賣」財產,自無法將上開4,400萬元負債轉變為積極財產而計入婚後財產。至被告於婚前以婚前財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投入所營事業是否列為股東往來,或有其他用途,並非當時尚非配偶之原告所得質疑置喙。
三、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3年9月30日以77萬5,922元購入一部福特廠牌汽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該部汽車頭期款、分期貸款均為被告支付,然已遭原告變賣得款占為己有,原告婚後賣車所得款項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倘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則被告請求以該部汽車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家財訴卷二第478頁至479頁、第481頁至494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月1日登記結婚。嗣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請求離婚),原告則於108年1月7日反訴請求離婚(反請求離婚)。再兩造離婚訴訟中,被告提起之本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所提之反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確定。
(二)原告於107年5月28日、108年1月7日之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除爭執附表一之壹編號②號所示之財產)所示。
(三)被告於107年5月28日、108年1月7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壹所示。
(四)兩造結婚前即103年9月30日有購買一輛福特汽車,價值77萬5,922元,頭期款及貸款均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為該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嗣該車輛由原告變賣得款。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應以107年5月28日或108年1月7日為據?
(二)原告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28日之保單價值12萬2,375元(即附表一之壹編號②號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於該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⑩號之保時捷車輛(價值80萬元),是否應於基準時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即被告抗辯為受贈取得有無理由)?
(四)被告於基準時所有之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③號至⑨號所示保單,如為被告婚前所投保,應如何認定其價值以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被告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之貳所示之消極債務4,200萬元?
(六)被告於基準時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積極財產?
(七)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抗辯以為原告清償頭期款及車貸為由(民法第1023條第2項),抵銷77萬5,92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該車輛為被告贈與)?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法律依據: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可參)。同理,夫或妻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於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故夫妻之一方於婚前財產支付保費之保險契約,係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其婚後財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應以107年5月28日為據: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又反訴(反請求)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所提起,其提起之時間並不確定,若以提起反訴(反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除欠缺程序之安定性外,亦將可能使反訴(反請求)原告利用反訴程序操控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
(二)本件兩造既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61號、108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駁回原告所提之反請求離婚,自應以本訴請求離婚之時即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此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出之時點無涉,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基準時取得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①③號所示,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而附表一之壹之編號①之保單,雖為原告於兩造婚前投保,然該保險契約於兩造結婚日、基準日有差額存在(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①號備註欄所示),其差額7,304元(計算式:7,330元-26元=7,304元)自屬原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保險契約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②號所示之原告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28日之保單價值12萬2,375元,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等情,經本院函查結果,該保單為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投保,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2萬2,375元,嗣於107年12月17日始變更要保人為洪詹素鑾,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110年11月29日函文檢附之投保、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二第287頁至289頁、第431頁至450頁),可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因保單價值實質上之權利歸屬於要保人所有,原告於基準日既為該保單之要保人,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12萬2,375元,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有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②號所示。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之各編號所示,且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則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3萬333元。
四、被告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一)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⑩號所示保時捷車輛(價值8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被告固辯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⑩號汽車為其姊賴娟娟於106年間所贈與,不應列入本件計算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故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⑩號所示汽車應依其價值80萬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二)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③至⑨號所示保單,應以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保單價值,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1.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③至⑨號所示保單為其婚前投保,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上開說明,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而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3.依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已可得知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③至⑨號所示保單於兩造104年1月1日結婚至107年5月28日基準日各別之價值(見附表二之壹「金額或價額欄」、「備註欄」),則上開保單「於兩造結婚後之增加價值」,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婚後減少價值之保單,該部分之保單價值因無所增益,自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有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③號至⑨號「本院所認金額欄」所示。
(三)附表二之壹編號⑪號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南非幣基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26日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翌日轉帳至其第一商銀帳戶並於107年3月14日所申購之基金,則該筆基金與所貸款項應予抵銷,且被告僅借新還舊尚未清償該筆200萬元債務,關於該筆基金、孳息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有第一商銀信託資金(全部)損益查詢單(見婚761卷二第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0年12月7日函文檢附抵押貸款明細(見家財訴卷二第453頁至465頁)為憑,然被告借新還舊並未清償之貸款金額,已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後所述,被告以上開貸款輾轉使用於申購基金,此已與被告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內之婚後存款相為混同而無法區分,且該筆基金於基準日既未贖回,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④號部分,均非屬基準時之被告現存財產,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
關於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號所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投資協營公司、協榮公司於104年至107年分別取得營利所得之孳息,以及被告對協營公司於婚姻存續期間每年可取得之不動產租賃所得,計有如附表三編號①②③號所示之金額,而附表三編號④號係被告於第一商銀行申購南非幣基金所生現金配息,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商銀信託資金(全部)損益查詢單(見婚761卷二第111頁至124頁、第91頁;婚761卷一第159頁至174頁)為證,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營利所得、租賃所得或孳息之所得收入,且上開基金之現金配息係為每月配息類型,亦已每月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年1月20日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婚761卷一第353頁至455頁)附卷可稽,可認原告就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④部分之主張,均無法證明上開所得收入、孳息於基準日時,仍尚存在,自無法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有5筆基金,總額為235萬元,其中2筆瀚美債配南基金之孳息撥入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帳戶,另2筆復華新星台與1筆聯邦新債A之基金孳息亦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見家財訴卷二第258頁),然該等基金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此有國內外共同基金投資報告書為佐(見婚761卷二第87頁),而原告復無法證明上開基金孳息於基準日時,仍尚存在,故均無法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附表二之貳所示之消極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增貸款項共計為1,90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1.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前無債務,卻於原告攜女返回娘家後,而於107年1月5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200萬元、於107年5月28日起訴離婚當日向第一商銀借款3,000萬元,顯虛增債務而有所隱匿,應計入婚後財產,或視為被告貸與公司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執前詞置辯。觀之被告婚前、婚後於第一商銀南屯分行之借款紀錄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借款1,000萬元、於104年10月8日借款200萬元、於105年1月8日各借款1,200萬元及200萬元、於105年2月5日借款100萬元、於105年5月20日借款100萬元、105年10月7日借款200萬元、於106年1月6日借5筆款項共計1,800萬元、於106年12月26日各借款200萬元及1,800萬元,且該行向本院函覆稱:「本行借戶賴0茂104年1月1日貸款餘額為1,700萬元整,107年5月28日之貸款餘額為3,000萬元整…。借戶104年1月1日前所貸款項餘額未於107年5月28日前清償,而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貸款;104年1月1日至107年5月28日增之貸款金額為1,300萬元整」等語,此有第一商銀南屯分行109年12月21日安總字第10912086號函檢附之被告借還款明細及110年12月1日一南屯字第231號函內容(見家財訴卷一第253頁至261頁;家財訴卷二第451頁)在卷可稽。另經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函覆本院之說明:「㈠當事人賴永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8日間,貸款餘額由800萬元增為1,400萬元,其中貸款800萬元並未清償,係以借新還舊形式續貸,並於104年4月16日增貸100萬元、105年5月6日增貸100萬元、106年4月17日增貸200萬元及於107年2月26日增貸200萬元,該期間共增貸600萬元。㈡另其於107年2月26日向本行貸款200萬元於107年5月28日尚未清償完畢,該200萬元部分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所增貸600萬元中之200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實際貸款餘額為1,400萬元等語,此有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110年12月7日興中字第1108007103號函檢附抵押貸款明細資料及110年1月8日興中字第1108000099號函檢附之被告抵押貸款明細(見家財訴卷二第453頁至465頁;家財訴卷一第309頁至321頁)附卷為憑。
2.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婚前即有第一商銀之貸款債務1,70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800萬元,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貸款,並未清償婚前債務,至本件基準日107年5月28日止,被告向第一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各計為3,000萬元、1,400萬元,惟被告婚前債務非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應先予扣除。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向第一商銀、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之款項即應各計為1,300萬元、600萬元,故被告婚後債務總計應為1,900萬元。
3.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既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包括處分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債務),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或增加本身之婚後債務。本件被告確有經營協營公司及協榮公司之情,於兩造婚前、婚後,被告均曾向銀行多次借貸大筆款項,雖以借新還舊清償繼續貸款,然均未將婚前債務清償完畢,有如前述,而夫妻感情不睦,非必然表示即有減少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況被告所為之舉債已為其營業、財務管理之常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債務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貸款行為之異常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此部分之主張,均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之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為348萬1,701元,惟被告婚後債務應計為1,900萬元,被告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則被告並無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剩餘財產13萬333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原告基準時(107年5月28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備註本院所認金額①保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26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7,330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0元)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015號函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二第333頁至335頁)。②兩造不爭執。7,304元②保險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婚後投保,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122,375元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台壽字第11000056272號函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二第287至289頁)②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台壽字第1100008403號函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二第431至450頁)122,375元③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5日餘額654元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11月2日聯業管(集)00000000000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379頁至385頁)②兩造不爭執。654元貳、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備註總額①債務無無0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0,333元(計算式:130,333元-0元)附表二【被告基準時(107年5月28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備註本院所認金額①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年5月28日:105,605元(108年1月7日:1,513,069元)①見家財訴卷一第439、441頁②見家財訴卷一第455頁105,605元②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年5月28日:34,939元(108年1月7日:1,287,591元)①見家財訴卷一第349頁②見家財訴卷一第351頁34,939元③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106號函(見家財訴卷一第465頁至467頁)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686號函(見家財訴卷一第187頁至188頁)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735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171頁至174頁)。④兩造不爭執。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107年5月28日、108年1月7日均尚未投保,故無保單價值不計入⑵保單號碼ACMB22954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1,058,732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411,880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422,747元)不計入⑶保單號碼AGPB1743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129,512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154,970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159,915元)25,458元④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①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110)保字第131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457頁至459頁)②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110)保字第570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163頁至165頁)。③兩造不爭執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2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659元)332元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107年5月28日(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均為0元0元⑤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0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184,168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227,684元)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119005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461頁至463頁)。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102005號函(見家財訴卷一第199頁至201頁)。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428014號(見家財訴卷二159頁至161頁)④兩造不爭執。184,168元⑥保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家財訴卷一第323頁至325頁)。②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遠壽字第1090004809號函檢附之保險明細(見家財訴卷一第207頁至209頁)。③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遠壽字第1100002417號函檢附之保險明細(見家財訴卷二第207頁至209頁)。④兩造不爭執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356,242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413,785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424,589元)57,543元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46,452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54,689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56,279元)8,237元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46,324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63,659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67,402元)17,335元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43,713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61,963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65,415元)18,250元⑦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577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215頁至217頁)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9000470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469頁至471頁)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458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167頁至169頁)。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015號函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二第333頁至335頁)。⑤兩造不爭執。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96,075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0元(108年1月7日契約狀態期滿,不具保單效力且契約狀態小於基準日)不計入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8,027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9,055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7,435元)1,028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60,711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233,833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240,189元)173,122元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23,760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29,537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13,231元)5,777元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32,463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21,201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20,999元)不計入⑹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於100年9月22日失效)不計入⑺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48,121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88,602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99,885元)40,481元⑻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0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0元(108年1月7日契約狀態期滿之保單不具保單效力且契約狀態小於基準日,故無保單價值可提供)0元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73,100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73,100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80,722元)0元⑧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90110913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219頁至223頁)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國壽字第1100020061號函(見家財訴卷一第479頁至484頁)。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國壽字第1100041130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155頁至157頁)④兩造不爭執。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4,480,228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1,948,600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1,897,225元)不計入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71,720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80,933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82,580元)9,213元⑨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保單價值23,437元、107年5月28日保單價值23,650元(108年1月7日保單價值23,232元)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壽契字第1090005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241頁至243頁)。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784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529頁至531頁)。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622號函檢附之被告投保資料(見家財訴卷二第151頁至153頁)。④兩造不爭執。213元⑩汽車保時捷100年份800,000元①兩造不爭執基準日價值為80萬元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辯稱為受贈取得800,000元⑪基金第一商業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南非幣基金2,0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基金(全部)損益查詢單(見婚761號卷二第91頁)2,000,000元婚後財產各編號合計3,481,701元貳、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備註本院所認金額①債務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000萬元(婚前債務1,700萬元)①第一商銀南屯分行109年12月21日安總字第10912086號函(見家財訴卷一第253頁至261頁)②110年12月1日一南屯字第231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451頁)1,300萬元②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400萬元(婚前債務800萬元)①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110年12月7日興中字第1108007103號函(見家財訴卷二第453至465頁)②110年1月8日興中字第1108000099號函檢附之被告抵押貸款明細(見家財訴卷一第309頁至321頁)600萬元婚後債務各編號合計1,900萬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3,481,701元-19,000,000元=負數,以0元計算)附表三(原告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時應計入之積極財產):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備註本院判斷①投資孳息協營塑膠上光有限公司117,872元(104年)84,673元(105年)35,824元(106年)95,436元(107年)婚761卷二第115頁;婚761卷一第161、167、171頁均非現存財產,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②投資孳息協榮塑膠上光有限公司404,075元(104年)436,482元(105年)415,216元(106年)441,665元(107年)婚761卷二第115、121頁;婚761卷一第167、171頁③不動產租賃協營塑膠上光有限公司共4年,每年181,440元婚761卷二第115頁;婚761卷一第161、167、171頁④基金孳息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現金配息424,865元(107年)婚761卷二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