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弘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向 蔣瀚興 催討其子 蔣彥賢 所欠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我用腳踹他的大腿一下,把他踹開等語(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並據告訴人蔣瀚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3頁),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討債的 李東森 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用手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便用腳踹對方等情(警卷第21頁)。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31頁以下)、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在11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3頁)。然告訴人蔣瀚興確實因為大腿感到疼痛,而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被告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的上開「傷害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即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催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竟出腳踢踹比其年長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