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張虔綸 兼上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再審相對人 劉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屬退還補習班費事件,再審相對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其合法性尚非無疑,伊尚有諸多有利之證據,惟鈞院未行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對伊等權益造成影響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於聲請人張泮香所為之送達,係於101年5月2日經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另於101年5月4日送達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住所,於聲請人張虔綸所為之送達,亦復如是,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於本院該案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卷宗查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自101年5月13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院上開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依前揭說明,至遲應於101年5月13日已告確定(因不得抗告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請人竟於101年8月10日始行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僅就案由名稱、未行言詞辯論提出爭執,惟案由名稱非原審認定之裁判依據,自無影響當事人權益之虞,況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致使上訴程序無法續行,猶抗辯未有提呈證據之期間,已屬無理,其並未對本院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決定意旨,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且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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