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之方式轉讓愷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及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目前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劑一種,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憑。查被告係以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之方式轉讓愷他命,足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顯非注射製劑,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予證人 鍾良奇 施用,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鍾良奇施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偽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休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許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敏明知愷他命是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底某日,在其苗栗縣○○市○○路○○號3樓居所,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供鍾良奇施用,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瑞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良奇所供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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