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水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水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水金前於民國100年業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61號被告鄒水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水金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其內,因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前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117.5公里北向車道處,因行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水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