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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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36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之,被告應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給付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另於8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23日起至10
6年7月7日止,按原告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給付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92年3月8日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603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結据,且在醫院治療身體,無法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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