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7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61,382元(含本金378,192元、利息183,19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與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