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錫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錫欽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施用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子女2人、父歿、尚有母、姐等家人,與姐姐打理家中經營之水龍頭工廠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謝錫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欽坦承不諱,且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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