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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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於民國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而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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