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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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玖公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韋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及黃色菸捲,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1159公克)、黃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238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10月5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深綠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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