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0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魏誌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成於民國108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2日上午3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先撞及 黃星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所有另外2台報廢車後,再撞及黃星中上址住處之大門及外圍烤漆板牆(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上午4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星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