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張富君 (即 張景珍 之.
張富庸 (即張景珍之. 張富泉 (即張景珍之. 張富偉 (即張景珍之.楊 張碧香張素香 張富直張淑絹 邱華樑 相對人 傅顏清
傅冠傑 傅冠智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傅文章
陳碧蓮 林吉平 陳博雅 陳博文 李玉增 陳榮 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傅文章、傅冠傑、傅冠智、傅顏清檢、陳博雅、陳博文、李玉增、 陳榮宗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 林陳碧蓮 及林吉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文章、傅冠傑、傅冠智、傅顏清檢、陳博雅、陳博文、李玉增、陳榮宗連帶負擔70/100,餘由相對人林陳碧蓮及林吉平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7,37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文章、傅冠傑、傅冠智、傅顏清檢、陳博雅、陳博文、李玉增、陳榮││宗連帶負擔負擔70/100,為26,161元。││即37,373元×70/100=26,161元。││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陳碧蓮及林吉平連帶負擔,為11,212元。││即37,373元-26,161元=11,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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