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林煌文
林瑞志 林耀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泰公司)、 李坤襄 (原名 李垣逸 )、 崔美鳳 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大義 (下稱融泰公司等四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命融泰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行起訴,與融泰公司等四人成立由融泰公司等四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本息之訴訟上和解,此係認定性,而非創設性之和解,且給付為可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林煌文、林瑞志之薪資債權依序執行扣薪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萬六千五百元,對林瑞志之存款債權執行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對第一審共同原告 林許秀瑛 取償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共計受償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未逾林大義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林煌文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託執行林瑞志之薪資債權時,於移轉命令記載執行債權額為七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係屬誤寫,應由執行法院更正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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