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彬
吳貞霖陳正益李婕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79號、第5228號、第5268號、第5272號),因被告等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彬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貞霖、陳正益、李婕綾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均累犯,吳貞霖處有期徒刑叁月,陳正益、李婕綾各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李坤彬於本院9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吳貞霖、李婕綾、陳正益於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核渠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累犯前科部分:⒈起訴書第2頁第7行「已執行完畢論」後,應加入「復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第2頁第14行「經接續執行後」,應更正為「前開2
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62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⒊起訴書第2頁第19行「接續執行後」起至第20行「執行完畢
」止,應更正為「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4人犯行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吳貞霖、李婕綾與犯脫逃罪之被告李坤彬間分別為前配偶、姊弟關係,而被告陳正益則為被告李婕綾之同居男友,渠等因被告李坤彬脫逃而使之隱避,雖屬不該,但實有親情上之不得已處,惡性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坤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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