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H9C-200機車」應補充為「H9C-200重型機車」、第5行「行經沿海二路南下機車道時」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沿海二路南下機車道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抽血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4.0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追撞被害人THONGSAENCHATREE(泰國籍)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和解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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