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其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存有高度危險,本不宜輕縱;惟本件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