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之姓名「 陳佩琪 」均應更正為「陳珮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琪為從事孩童託育照顧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滾燙湯水與孩童間應做適當之隔離及防護措施,以防孩童燙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使告訴人 張志忠 之子甘○騰受有臉部、雙側大腿及右上肢、二度灼傷佔全身表面積約7%之嚴重傷害,足見其有重大過失且所造成之傷害甚鉅。又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似非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謂失輕。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係有和解意願,僅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