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 黃忠義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智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臺中市○區○○路○○○號5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14位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債權人中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6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又其他6位債權人均逾期而未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72.18%,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200元,清償總金額878,400元,清償成數達32.09%,是本院認該方案確屬公允、可行,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