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愷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愷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愷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月2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641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7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4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