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581號聲請人 彭聖忠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億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忠建設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億忠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並為億忠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億忠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億忠建設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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