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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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全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聖母街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進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