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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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