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1號第20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嘉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嘉尚有6歲小孩,啟蒙時期擔心成長心理缺憾,誤入歧途,懇請讓被告回歸家庭,照看孩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信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案辯論終結,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