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薛詠泰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90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雖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當庭撤回該訴,惟恐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業於112年3月14日當庭撤回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已失其存在之前提,自難認合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