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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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0
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慶與 張文啓 為友人關係,王文慶並知悉張文啓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張文啓因無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央王文慶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詎王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俗稱藥頭)聯繫後,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等待張文啓,待張文啓到達後,王文慶即乘坐張文啓之機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號「小北百貨」旁與上開藥頭碰面,王文慶先表明來意,再由張文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新臺幣3,
000元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供己施用。王文慶以此方式,幫助張文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方對張文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張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單明細各1份、本院107年6月26日雲院忠刑誠決107聲監可字第000065號函1紙。
㈢被告王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入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認無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對張文啓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毒品違禁物,被告
卻對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施以助力,造成毒品擴散,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幫助施用對象為1人,次數1次,數量非鉅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王文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申設且使用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7年4月6日│A:0000000000號(張文啓)【發話】│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上午11時48分許│B:0000000000號(王文慶)【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喂。│警卷第71頁。│││││B:怎樣!│③本案通訊監察書:│││││A:你趕的好嗎?│本院107年聲監字第│││││B:我還要問耶,還在問勒!│234號通訊監察書暨│││││A:是喔,嗯,好、好。│電話附表、本院107│││││B:我稍後跟你說。│年6月26日雲院忠刑││├──┼───────┼─────────────────┤誠決107聲監可字第│││②│107年4月6日│A:0000000000號(王文慶)【發話】│000000號函(警卷第││││中午12時1分許│B:0000000000號(張文啓)【受話】│第63頁、第64頁、第││││├─────────────────┤91頁)│││││B:喂、喂。││││││A:你有辦法來載我嗎?││││││B:怎樣!││││││A:來虎尾啦。││││││B:你現在要去哪裡?││││││A:嗯…鐵支路而已。││││││B:殺到鐵支路,你對不對啊。││││││A:本來就都在那裡了,人突然失眠,││││││沒辦法過來。││││││B:芝麻啦,好啦、好啦。│││├──┼───────┼─────────────────┤│││③│107年4月6日│A:0000000000號(王文慶)【發話】│││││中午12時5分許│B:0000000000號(張文啓)【受話】│││││├─────────────────┤│││││B:怎樣。││││││A:喂。││││││B:怎樣。││││││A:你再10分鐘再出發啦。││││││B:怎麼了。││││││A:沒有啦,10分鐘啦。│││├──┼───────┼─────────────────┤│││④│107年4月6日│A:0000000000號(張文啓)【發話】│││││中午12時27分許│B:0000000000號(王文慶)【受話】│││││├─────────────────┤│││││B:出來一下。││││││A:怎樣歐。││││││B:出來一下啦。││││││A: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