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1、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永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1日7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4月8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5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均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46號卷第1頁至第
5頁,毒偵59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警887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502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44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4
6號卷第19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54
6號卷第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591號卷第5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4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警54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220號鑑定書(毒偵591號卷第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546號鑑驗書(毒偵5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887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88
7號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502號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502號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887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警887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445號鑑驗書(毒偵50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887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辯稱:我都是合在一起施用,之前說是分開施用,是因為那時候被抓被查獲太緊張(本院446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語,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共涉犯四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共施用二次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食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近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父親因聽覺、視覺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其係混合施用二種毒品之施用型態、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446號卷第68頁、第84頁),惟本院認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同月內即為警查獲2次施用毒品犯行,隨身所攜帶毒品數量皆非極少,施用方式又係混合施用多種毒品,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其陳述明確(本院446號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對應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1│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㈠犯罪事實一部份│││只,合計驗餘淨重2.7公│㈡於108年4月22日20時10│││克)。│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停車場前,因行跡可││2│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裝袋5只,合計驗餘淨重│同意搜索而查獲│││合計3.7091公克)。││├──┼───────────┼────────────┤│3│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㈠犯罪事實二│││只,合計驗餘淨重0.1434│㈡於108年4月9日12時50│││公克)。│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見警││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方巡邏車行經而欲逃離現│││裝袋1只,驗餘淨重│場,為警攔查,徵得其同│││0.1356公克)。│意搜索而查獲│││││├──┼───────────┤││5│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