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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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瀚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278、10279、10280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瀚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瀚德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7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先後詐騙 戴盈慈陳毓荃何惠茹黃品縈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戴盈慈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盈慈、陳毓荃、何惠茹、黃品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並領有存摺及提款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個帳戶不是我交付出去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有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於106年2、3月過完年後搬離以前與母親同住的成功路租屋處,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寫有密碼)均放在成功路家裡我的房間內的抽屜式整理箱,即未再使用,是107年12月我發現帳戶遭警示時,返回成功路家裡才發現我房間內的東西包含抽屜式整理箱被母親移至家門口,上開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不見云云(見金簡上卷第92至97頁、第197至204頁)。
二、經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戴盈慈、陳毓荃、何惠茹、黃品縈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盈慈、陳毓荃、何惠茹、黃品縈指證在案(見苗檢4155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苗檢3022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苗檢3022偵卷第23頁、第48頁、第63頁、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見竹檢1437偵卷第67至72頁、苗檢3022偵卷第30至31頁、第42至43頁、第64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4頁),以及有被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苗檢3022偵卷第86至87頁、金簡上卷第65頁、第83至85頁),均足可參,至堪認定。
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麗美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實於107年11月底、12月初將被告房間內抽屜式整理箱等物品移至屋外門口放置(見金簡上卷第185頁以下),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07年4月16日始開戶而取得,有上揭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可稽,時間點已在被告106年2、3月間搬離成功路租屋處1年多之久,被告復自承搬離家後並未再將帳戶資料拿回家去放(見金簡上卷第197至198頁),顯見被告所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寫有密碼)係在伊106年2、3月搬離時放在成功路家裡房間內的抽屜式整理箱一節根本不可能發生,又依照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5月12日尚有一筆「ATM跨行提」、交易金額「105」,係使用實體提款卡插入不同家銀行的ATM進行提款交易,有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回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85頁、第125頁),是被告所辯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寫有密碼)係106年2、3月搬離成功路時留在房間內抽屜式整理箱,之後即未再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可能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有所預知,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或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指定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帳戶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提前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並可從容提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被告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情況下將該等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當係自被告處取得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係放在抽屜式整理箱遭證人陳麗美移至屋外門旁而不見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經驗10餘年,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33至35頁、第20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應有認知,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件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提供出去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關告訴人黃品縈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進而提領其內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表: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來電(或訊息)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戴盈慈107年12月16日16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亞尼克菓子工房人員,以電話向戴盈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訂12組蛋糕批發云云,要求戴盈慈匯款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手法,致使戴盈慈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7年12月16日18時34分1萬6,123元被告蔡瀚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278、10279、10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陳毓荃107年12月16日17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WIWI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向陳毓荃佯稱:因誤設為網路商店高級會員,需要付款云云,要求陳毓荃匯款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手法,致使陳毓荃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7年12月16日18時37分、18時41分7,123元、1萬1,023元被告蔡瀚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278、10279、10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何惠茹107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亞尼克店家人員,以電話向何惠茹佯稱:因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要求何惠茹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手法,致使何惠茹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7年12月16日凌晨0時33分9萬9,999元被告蔡瀚德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278、10279、10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黃品縈107年12月16日16時1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亞尼克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向黃品縈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而有12筆訂單云云,要求黃品縈匯款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手法,致使黃品縈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7年12月16日17時4分、17時33分、18時13分、18時16分2萬9,912元、3萬元、2萬9,912元、2萬9,985元 陳亭合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亭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107年12月16日18時25分、18時29分2萬9,985元、1萬1,912元被告蔡瀚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278、10279、10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43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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