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清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楊清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開前已二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對楊清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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